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四號公布,1991年4月9日起實施)(節錄)
第二百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末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 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產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非財物的拍賣款項。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節錄)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公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公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八屆人大常委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節錄)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務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 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 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第五十五條 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條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與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務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質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并于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與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滿質權人不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的期限旅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比較財產報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過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5、《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二十五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額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拍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五十五號發布施行)(節錄)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協議;
(二) 招標:
(三) 拍賣。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政策規定所確定的zui低價。
第五十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人無權優先受償。
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二十一條 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